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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的一般规则和行为?
来源 : 恒和大知识产权阅读量 : 13992日期 : 2020-12-21
不正当竞争是经济发展中的普遍现象。为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障经济健康发展,中国制定了《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包含哪些一般原则和行为?


一、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含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或者包庇不正当竞争。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名称,导致他人误认为自己是他人商品的;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陈述。
 
第六条公共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不得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不得限制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国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国市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利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他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私自给帐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受贿罪论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罪论处。
 
经营者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可以通过快递方式给予对方折扣,也可以向中介机构收取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或者佣金给中介的,必须如实记录。接受折扣和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和产地进行误导性虚假宣传。
 
广告经营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使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通过以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第三人获取、使用或者泄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已被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a)新鲜货物的销售;
 
(二)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货物或者其他积压货物;
 
(3)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变更生产或者歇业而降价销售商品的。
 
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冒领奖品或者故意让违约人员中奖,以欺骗手段销售奖品的;
 
(二)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优质商品;
 
(三)彩票销售,最高奖金数额在五千元以上。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或者散布可能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
 
第十五条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人和招标人不得相互串通,将竞争对手排除在公平竞争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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