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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专利判定中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2)  
来源 : 恒和大知识产权阅读量 : 20234日期 : 2021-08-02
      一.我国有关判定方式规定的演变
 
      1993年《审查指南》就在“外观设计初步审查”章中提出了“整体观察、综合分析”的方式,即“对产品的外观设计要从整体观察,不要着眼于细微的局部的差别,也就是说,不要从一件设计的局部出发,更不能把一件设计的部分分割开来,而要从整体出发。”同时指出了要以产品的易见到的部分的差异作为判断的依据。例如桌子的底面、柜箱的背面,尽管这些部位有新的设计内容也不作为判断的要部。


      遗憾的是1993年《审查指南》中并未明确二者的关系,这也导致了实践中具体判断时往往难以确定到底是“整体判断”优先还是“局部判断”优先,二者适用的次序不同也可能会导致结论不同。
 
      2001年《审查指南》在延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突出了“要部判断”的地位,就其含义、确定方式以及与相近似性的关系等作出规定:2006年《审查指南》不再将“要部判断”作为单独一种判断方式予以论述,而是将其归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之中,并大大简化了原来对于“要部判断”的长篇论述,进一步突出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重要性,弱化了“要部判断”的地位。
 
      不过,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引入了类似创造性的条件,提高了外观设计的授权标准,2010年1月1日《专利法》仅仅实施了两个月后,《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一)》正式施行,该解释首次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进行了专门规定,填补了这一问题一直存在的法律空白,结束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对于行政部门规定的依赖。
 
      在我国,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不能仅从外观设计的局部出发,或者把外观设计的各部分割裂开来,而应当从其整体出发,对其所有要素进行整体观察,在整体观察的基础上,对两种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主要构成和创新点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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