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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主体有哪些?(2)
来源 : 恒和大知识产权阅读量 : 22092日期 : 2021-11-22
       一.美国相关情况的演变
 

       在1871年Gorham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明确了“相同或相近似”的判定原则后,对该判定主体认知能力进行了界定。本案中,地区法院借鉴了发明专利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规定,认为外观设计比对的判定主体必然熟知或精通涉案专利设计,具备同类产品的设计技能,美国联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样有悖于立法的基本宗旨,因为按照“专业观察技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有悖于立法的基本宗旨,因为按照“专业观察者”的水平,只要被比设计与专利权设计不是完全一致,均能看出区别,这样不利于外观设计的保护,所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专利产品是否相同,不是从一个专家的眼光来看,而是应当从一个普通观察者的眼光来看。

 
       与Gorham案同期的Leaverne案最判定主体的阐述或许更符合外观设计的本质。本案中,CCPA明确了国会的观点,即发明专利和设计专利是不同的,外观设计不过是产品整体外形的表现,对于外形的观察和判断不需要借助于任何特殊技能,只需在普通观察者看来在整体上有区别性即可。这样的结论无疑更能体现外观设计对于产品的价值和意义,对于营造设计者间良性竞争的气氛、提供创造新设计动力起到政策上的促进作用。
 
       此外,该标准也反映了CCPA对于创造性标准向外观设计领域的扩张持保留态度至少在服从专利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外观设计的特点对其进行了灵活的应用即“非显而易见性测试必须以一种符合转立法本意(通过专利保护促进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发展)的方式来适用”。值得注意的是,Leaverne案提出的“普通观察者”标准之后一直被司法实践广泛使用,直至15年后才被Nalbandian案休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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