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69条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5种情形。这5种情形在表面看来,都是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但基于特定的立法政策,《专利法》规定这些行为并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此外,《专利法》第62条还规定了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实际上承认实施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也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这些规定形成了对专利权的限制。
专利权用尽后的特定实施行为
专利权用尽(亦称专利权穷竭),是指对于经专利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
“专利权”原理是:专利产品本身是有体物,合法购得产品者对其享有物权法上的所有权,有权加以使用或以销售或许诺销售的方式对其加以处分。但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受到专利权人销售权的控制。如果专利产品是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使用和许诺销售行为还受到专利权人使用权和许诺销售权的控制,必须要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因此,对购得的专利产品进行使用、销售或许诺销售在表面上就会引起所有权人和专利权人的权利冲突。
一般情况下有两种行为可以导致专利权“用尽”:
1.专利权人许可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包括专利权人自行或许可他人制造或进口的专利权产品被售出,以及专利人自行或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售出。
2.专利权人虽然没有直接许可制造或出售专利产品,但他人对专利产品的制造或出售是依法进行的。
在《专利法》中关于“专利权用尽”是指“国内用尽”还是“国际用尽”是存在争议的。如果承认了专利权在世界范围内用尽,即使该专利权人在所有国家都已经申请并且获得了专利权,只要其在一国已经许可销售其专利产品,就无法组织购买者将其进口到其他国家转售。如果认为专利权只在销售国用尽,则将专利产品从销售国进口到其他国家进行销售,则将在进口国构成专利权。
于是2008年修订《专利法》时,考虑到我国的产业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仍然依赖于国外技术和残品及其零件的引进,明确规定了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经合法售出后,进口该产品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就等于承认了“专利权用尽”的范围应当是“国际用尽”。
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权中的“国际用尽”与专利权人所享有的进口权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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