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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依据相同或相似标准来判断外观专利是否侵权?(1)  
来源 : 恒和大知识产权阅读量 : 7125日期 : 2021-07-29
       判定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应当以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为标准,而不以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误认为标准。
 

       一.概述
 
       混淆模式也称“混同论”,其意指如果一般消费者仅凭其购买和使用所留印象而不能见到被比设计的情况下,会将在先设计误认为是被比设计,即产生混淆,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同或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否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作为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理论发展历史中最早出现的标准,该模式曾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占据国内外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但在近似有所修正。
 
       (一)混淆模式的起源与发展
 
        混淆模式起源于美国,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871年的Gorham v. White案,确立而来。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餐具与原告获得外观设计及专利授权的餐具(汤匙与餐叉把柄)在外观上存在一些相似之处,是否构成实质相同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此后,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Lee案中进一步肯定了该论点,认为“被控侵权的设计必须符合Gorham案所确定的装饰性表面相似的标准,即一般旁观者可能会购买此而认为所购买的是彼,也就是说,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误购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必要条件。混淆标准在美国形成后,曾作为一种主流的外观侵权判定方法被各国(地区)吸纳。
 
       (二)我国大陆相关规定的演变
 
        我国虽然未在立法中明确将混淆标准作为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方法,但一直将立法理念和司法实践奉为主旨,成为毫无疑义的主流观点,该标准最早见于1993年《审查指南》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5节“外观设计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审查”中,在对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方法进行描述时曾提到: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相近似判断,要根据视觉,即肉眼观察到的方式进行判断,不能用放大镜、显微镜及其他化学分析手段进行比较,不能诉诸视觉的不问不能不能作为判断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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