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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审查(3)  
来源 : 恒和大知识产权阅读量 : 13654日期 : 2021-07-21
进一步思考(2
 
       在我国《专利法》第23条修改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标准,不再提及“相同或近似”的判断,代之以“不属于现有设计”和“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但仍未对侵权标准进行规定。在小编看来,为了平衡专利权人与公众利益的需要,行政授权、确权程序应与侵权判定坚持同样的标准。换句话说,法院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距离在先设计有多远,那么也应当让社会公众的行为距离专利权有多远。因此,侵权判定基准也应进行类似的调整,但《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一)》仍以“相同或者相近似”来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在表述上参考了《商标法》的规定,即以“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为侵权判定标准。
 

 
       根据判定者的解释,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保护的是以产品为载体的外观设计,而非脱离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同时考虑产品的类别以及外观设计两个层面。如果产品类别相同或相近,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或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但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似,则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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