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高仪股份公司(下称高仪公司)以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下称健龙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丽雅系列等卫浴产品侵害其“手持淋浴喷头”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诉讼。(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三视图见图1)
裁判经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仪公司主张喷头出水面设计为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但是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简要说明中并无体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虽在喷头的出水面上高度近似,但是喷头头部周边设计、手柄设计存在差别(见图1),所以两者不构成近似。
据此判决驳回高仪公司的诉讼请求,高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跑道状的喷头出水面应作为本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予以重点考量,而被诉侵权产品正是采用了与之高度相似的出水面设计。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淋浴喷头的整体轮廓、喷头与把手的长度分割比例等方面均非常相似,应认定二者构成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健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高仪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
健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专利的设计特征有三点:1.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2.喷头出水面形状;3.喷头宽度与手柄直径的比例。虽然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本案专利高度近似的跑道状出水面,但在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这一设计特征上,二者在设计风格上呈现明显差异。二审判决仅重点考虑了本案专利跑道状出水面的设计特征,而对于其他设计特征,以及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其他区别设计特征未予以考虑,从而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的结论是错误的。由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决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这一问题需要综合以下3点进行全面考虑:
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体现了其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
对设计特征的认定,应当由专利权人对其所主张的设计特征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基础上,对证据进行充分审查,依法确定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对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取决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装饰性越强,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越大,反之则越小。
1.在进行外观设计时,要充分考虑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用途系专业技术领域,应以该技术领域的使用者为一般消费者,如果被诉产品的用途系日常生活,一般消费者应认定为普通社会公众。
2.在进行外观设计时,进行检索和可行性分析。应充分调查相同或近似产品的已有设计,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判断,尽量避免侵犯他人的权利而引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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