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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行为中的“混淆理论与混淆的种类”是什么意思?
来源 : 恒和大知识产权阅读量 : 8299日期 : 2021-04-13

       与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有所不同,商标法不仅要维护商标权人凝集在商标中的商誉,还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此商标法要保证商标权人能够排他性的使用商标识别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将商品和服务与其提供者正确的联系在意,以充分实现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品质保障功能。如果同一市场上,使用同一或近似的商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完全没有联系的两个经营者,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则商标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
 
       由此可见,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是构成非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也是商标法所要防范和制止的行为。不可能导致混淆的行为对于商标权人不会造成商标法所承诺的损害。
 
       我国在2013年修订《商标法》时,参照国际条约和各国的普遍做法,终于在侵权认定中纳入了“导致混淆”得条件。《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这就使混淆理论在立法中得到了明确的提现。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我国《商标法》与《欧盟指令》以及《欧盟商标条例》一样,对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双重情况),没有将“容易导致混淆”作为构成侵权的条件,但这是由于在“双重情况”下,混淆一般会自然发生,立法者觉得无须再规定“导致混淆”的条件。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双重情况”并不会导致混淆,此时仍然应当坚持混淆理论,不能认定侵权。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只要对商标的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可能”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就可以构成直接侵权,商标权人并不需要证明有消费者实际发生了混淆。但“实际混淆”的证据能够在侵权诉讼中为商标权人胜诉提供有力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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