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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猪头有哪些?(1)  
来源 : 恒和大知识产权阅读量 : 25735日期 : 2021-08-06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以具有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判断主体的整体视觉效果为标准,而不应以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设计人员会产品实际购买者的观察能力为标准。
 
        一.概述
 
        作为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主体,“一般消费者”的概念已基本为主流观点而接纳,但“普通设计人员”的观点也曾一度被提及,美国司法实践中也该在问题上出现过不同过的态度。

 

        二.我国相关规定的演变
 
        最早对我国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性判断主体的规定见于1993年《审查指南》,该规定将其称为“一般消费者”,并明确了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主体与发明专利是不同的,并非专业的技术人员。也许是意识到了“购买者”字面含义的局限性,为了充分体现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明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涵和所保护的内容,并为进行判断提供标准的尺度,2001年《审查指南》扩大了判定主体的范围,首次提出了“一般消费者”的概念,并指出这一概念应包括了三个因素: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考虑的因素以及一般注意力。本次修改再次明确了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应该低于“专家或者专业设计人员”,但又要具有对“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援设计状况有常识性的了解”的能力,较之于之前的规定为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规定了最低的标准。有人则建议将判定主体的认知能力进一步提高到专业水平和,这些条件一般消费者均做不到,也不可能做到,能做到的只能是专业设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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