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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主体有哪些?(3)  
来源 : 恒和大知识产权阅读量 : 12710日期 : 2021-08-10
        一.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主体界定之争
 

        从行政部门的意见来看,“普通设计人员”并未被明确认定为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判定主体。不过,有学者曾以外观设计保护立足点的问题为中心对此进行过质疑,他认为,判断产品创新设计在很多情况下不是一般购买者所不能及的,以一般购买者的水平来执行《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标准也是不科学的,所以得出的结论不可能是公平客观的。真正有能力判断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和已知的设计相近似,应当以相关领域的普通设计人员的水平为准,而不应当以一般购买者的水平为准。专业水平为标准,必然会导致一些新颖水平很低的外观设计专利,仅仅由于没有造成购买者将新的设计与已有外观设计相混同而获得专利,这既不能体现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所固有的属性,也不利于实现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2003年3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了司法建议函,认为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主体不妥,建议将判断主体改为“普通专业设计人员”,后者则对该观点表示出了质疑,并指出普通专业设计人容易创作性中引入的判断主体概念,对于外观设计新颖性和设计,上述各国均未采用甚至明确排除采用专业设计人员作为判断主体,而采用“普通观察者”“一般消费者”或者“用户”的概念。在我国现行专利法对外观设计尚未规定创造性要求的情况下,引入创造性判断中所采用的“普通专业设计人员”的概念,将使外观设计授权要求超越目前法律的规定。
 
        2008年《专利法》的修改为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增加了类似创造性的条件,不过,“普通设计人员”依然未被司法实践采纳为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主体,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认为,我国《专利法》虽然将外观设计称为专利,但实质上,外观设计保护是授权图片所显示的产品的外观,而非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简单的套用发明或实用新型侵权判断的一般规则,而应考虑一般消费者对外观设计的认知。至此,无论在行政审查还是在侵权判定中,“普通设计人员”均被排除在判断主体的范围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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